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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内沛巴 发表于 2008-7-7 14:48

给馨港黑道做一下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1995年2月28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

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

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

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

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

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

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

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
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

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
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
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

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

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

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

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

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

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

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

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

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

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

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b][color=Red]礼貌待人,文明执勤;[/color][/b]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
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

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b]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
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

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b]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

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

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color=Red]良好的品行[/color];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

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

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

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

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

质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

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

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

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

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

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一)[b]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b];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

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

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

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

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

,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

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

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

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

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

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

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

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

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

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

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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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内沛巴 发表于 2008-7-7 14:49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5年7月15日)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简称人民警察法,以下同)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如何理解、执行关于盘问、检查的规定

    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

    经盘问、检查,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被盘问人带至当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继续盘问。“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所长一级及其以上的领导人员。

    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根据被盘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书面或电话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作出记录。在盘问记录中应当写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盘问记录应当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当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的,应当填写《延长延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边远地区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补办书面手续。公安机关对于进行继续盘问和延长留置时间,应当留有批准记录。

    对被盘问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决定。批准继续盘问的时间和延长留置的请示以及批准时间均应当包括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不批准继续盘问或者不批准延长留置的人,应当立即释放。释放应当留有记录,记明具体释放时间,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不另发给释放证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留置室应当具备安全、卫生、采光、通风等基本条件,配备必要的座椅和饮水等用具。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

    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

    二、如何理解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六)项关于特种行业管理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依照这一规定,确定特种行业的依据是法律、法规。

    目前列入特种行业的主要有:旅游业、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包括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典当业、拍卖业)等。

    三、如何理解和执行人民警察法关于领导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经人民警察院培训,考试合格。”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关于人民警察领导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在人民警察法实施以后,拟新任命担任县公安局一级及其以上各级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的条件办理。现已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尚不具备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要采取措施进行培训达到规定的条件;经过培训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予以调整。

    “具有政法工作经验”是指具有公、检、法、司、安全等政法部门或者在党委、政府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以及主管过政法工作的经历。

    四、上级公安机关如何撤销或者变更下级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依照该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执法工作中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该下级公安机关指出,该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下级公安机关如果仍坚持原处理或者决定,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写出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审查后仍确认有错误的,应当以“决定”的书面形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五、如何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为了避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警察不听制止、可能利用职权继续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以及国家、公民利益,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人民警察,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一)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

    (四)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其他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对其禁闭:

[b]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二)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三)酗酒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b]
    (四)其他有必要采取禁闭措施的。

    对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5天至3个月。对被停止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收缴其枪支、警械和有关证件等,不准穿警服和佩戴警用标志,不准上岗执行职务。禁闭的期限为一至七天。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应当收缴其枪支、警械,在禁闭室由专人负责看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禁闭室。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纪检检察部门执行。

    对被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人民警察,应当填写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登记表,连同随后作出的处理意见一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对于采取禁闭措施的,应当通知其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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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内沛巴 发表于 2008-7-7 14:53

英国:《大伦敦警察法》

英国《大伦敦警察法》是世界警察史上最富里程碑意义的警察法之一。

    《大伦敦警察法》制定于1829年。它用专项法律的形式,第一次确定了现代警察的模型。它最基本的特色,就是确定伦敦治安力量将由警察组成。

    《大伦敦警察法》还规定:警察的责任就是执法。[color=Red]警察做出违法行为,不能借口服从命令[/color],因为他只服从法律,警察权力也来源于法律;警察要接受上级指挥,要纪律严明;大伦敦警察厅设厅长,他拥有对大伦敦警察力量的指挥权等。

    这个统一的、行政性的大伦敦警察厅成立以后,截然不同于英国伦敦以前分散的、直至为私人所拥有的涣散无力的警察队伍,而成为一支指挥得手、统一顺畅、质量越来越高、效能越来越好的现代警察队伍。

    1829年确立的大伦敦警察厅模式,为许多国家,尤其是大城市警察所效仿。从它诞生起,就有力地推动着世界警察向着更为专一、有效的方向发展。

   《大伦敦警察法》是世界现代警察法的鼻祖,它所确定的众多原则为世界许多国家所借鉴,它成为世界现代警察法和现代警察诞生的标志。

风的颜色 发表于 2008-7-7 15:13

抽出时间来看看,学习学习!

小米 发表于 2008-7-7 16:46

水贴,鉴定完毕

长脚 发表于 2008-7-7 17:12

已经天下大同了

天黑请闭眼 发表于 2008-7-7 19:52

查水到6楼

发现























































楼主灌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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